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貝嶺(HUANG BEI LING)
被 上訴人 高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2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樓下先徒手毆打上訴人,經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兩造乃
暫時離開現場,嗣上訴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公車站牌前與被上訴人相遇,兩造再次發生肢
體衝突,被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攻擊上訴
人,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八根
及第十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下巴擦挫傷、
雙手腕扭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擦挫傷、左腰部血腫、右臀部
血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受到上開暴力傷害產生後遺症即創傷症候群,致憂
鬱症復發,上訴人身為作家、出版人及編輯之工作停止且收
入銳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伊於111年7月26日晚間傷害上訴人2次,
且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並對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1124號、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均無意
見,惟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伊,致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式、程度、情況、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及影響非微
、原告陳稱其為作家,因本事件造成其生活收入鉅大損失,
且身心恢復時間已逾2年、原告提出之學生現場證言等節(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陳稱其現為廚師,育一女兩男
,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產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上訴人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