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胡佑長
相 對 人 胡謝淑華
關 係 人 胡伯奇
胡佑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謝淑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佑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伯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佑長為相對人胡謝淑華之長子,相
對人因○○○○○○○○○○○○○○○等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胡佑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胡伯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博仁綜合
醫院林宏川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
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接受○○○○開刀後
,嚴重不良於行多躺床,然精神意識尚且良好。於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間,相對人因○○及○○○○○○○○○○○○,同年六月因有○○
○○○○○、伴有咳嗽、多痰、食量減少和半昏睡等症狀,住院
後遂插用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施測格拉斯哥昏迷
指數至少有○分,顯示意識已非完全清醒。後施行氣管切開
造口術,連接呼吸器以利呼吸,後因○○○○○導致○○○○○○,並
依賴呼吸器,現於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鑑定時,相對人
喉部有施行氣管造口,使用鼻胃管,被動式偶而睜開眼睛,
有時可警醒,可用很粗淺肢體溝通,但無法言語,有時處於
深沉半昏迷狀態而不理人,相對人於鑑定時處嗜睡狀態,對
叫喚無反應,無法遵從指令完成動作,會因痛覺有回縮神經
反應,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至少有○○○分,無社交及經濟活動
、管理自身財務。基上,相對人應為○○○○○○○○○後造成○○○○○
○○(○○),造成○○○○○○○○,無法發揮自身良好覺察意志,做
出對外界情境能有判斷及良好溝通,心智障礙程度屬○○○○,
以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相對人發生○○○○○
已有五個月,對大腦造成之腦傷恐不易於短時間內恢復正常
腦功能,且身體各器官功能衰弱,恐隨時有病情轉危之可能
,目前回復可能性低(參見博仁綜合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七日博總字第一一四○九一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胡佑長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胡伯奇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三胡佑青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完全無自理能力,因○○○○,有氣切管留置並依賴呼吸器、
鼻胃管留置,須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目前於醫院住院治療
,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定存三百萬
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人津貼四千零四十九元,每月支出
機構費用三萬六千元及醫療費用四千元,其支出由相對人之
財產支付。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人二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良好,並表示因相對人之妹目前逝世,其生前留有大額債務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從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人因家族會議推選及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關係人一每周探視相對人二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
、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
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前往醫院
探視相對人,亦會與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聯絡確保相對人之近
況,關係人二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
,並表示過去聲請人與關係人一均為與相對人同住親屬,且
現較可留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聲請人及關
係人胡伯奇、胡佑青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胡佑長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胡伯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同年月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四○一九八號函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十二日新
北市社工字第一一四一八四七九○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胡佑長、關係人胡伯奇分別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
聲請人胡佑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胡
佑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胡伯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胡佑長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胡謝淑華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胡伯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