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2號
TPDV,114,監宣,6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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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莊月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徐偉哲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偉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徐偉哲之母,徐偉哲出生時即因基因缺陷患有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徐偉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徐偉哲之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其他親屬無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故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徐偉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徐偉哲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徐偉哲為普瑞德威利症候群患者,目前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其腦部疾病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徐偉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徐偉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徐偉哲之母,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徐偉哲
之監護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037228號函附卷為憑,爰
選定聲請人為徐偉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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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