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17號
TPDV,114,監宣,61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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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章明裕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章春桂





關 係 人 章民翰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章春桂(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章春桂之監護人,前經本
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章春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其中建物權利範圍
係二分之一,導致銷售困難且價值減損,乃依前揭裁定與建
物他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完成建物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受監護人章春桂名下不動
產已變更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
表二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前後建物標示、本
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一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附表
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表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辦理共有物分割相關資料,並
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一一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
對本件聲請到庭表明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二不動產,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加強磚造,層數二層,層次一層,面積 七五點八○平方公尺,層次二層,面積七五點八○平方公尺, 層次騎樓,面積十一點五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一六三點一六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

附表二: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住家用,加強磚造,層數二層,層 次二層,面積六十九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四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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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