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12號
TPDV,114,監宣,6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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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莊
喬汝律師及鍾明桓會計師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2人負責
丙○○之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由莊喬汝律師及鍾明桓會計
師負責丙○○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丙○○乃前司法院院長施啟
揚之配偶,其二人自民國88年間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9樓(下稱新光路36號房地)及相鄰之同址38號9樓
房屋(下稱新光路38號房地)。丙○○擔任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
團之主任及召集人數十年,並先後於85年創立中華青年交流協
會(下稱中華青年協會)、86年創立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
真善美基金會),並無償提供新光路36號房地及新光路38號
房地作為中華青年協會真善美基金會會址使用,為丙○○與其
配偶、同事、親友、後輩往來互動之生活重心,長期下來屋內
擺設丙○○及其配偶之著作、徽章、授勳、獎狀、照片、紀念品
藝術收藏等彌足珍貴之回憶,對丙○○意義深遠且為其安身立
命之地。詎前監護人李紹平擅自將新光路36號房地及新光路38
號房地予以清空賤價出售,並將丙○○遷移臺北市內湖區,然
丙○○於受監護宣告前,於108年間獲悉自身患有腫瘤,即多次
明示不作侵入式治療,擬於原住○0○○○路00號房地)接受居家照
護、緩和醫療,並向聲請人等、主治醫師及其他親友面前表示
前情,且自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4號調查報告可知,丙○○於
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表示丙○○於熟悉環境居住,有助於減緩
丙○○失智症狀,不宜變更其熟悉環境。據悉,關係人莊喬汝
師及鍾明桓會計師業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自其所陳報之財
產清冊可知,丙○○財力充裕,足以支應購買新光路36號房地之
價金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買價、仲介費、稅捐及規費等),且
丙○○返回新光路36號房地居住後,並可減少目前每月房屋租金
、管理費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為貫徹丙○○受監護宣告
前明示之意思,使其能回歸熟識環境居住生活,俾利減緩失能
狀態,懇請本院准聲請人2人代丙○○,於5,521萬元以內之買賣
價格購置新光路36號房地等語。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
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
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
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
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第5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2人
及關係人莊喬汝律師及鍾明桓會計師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
裁定有關丙○○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
會計師共同執行;丙○○之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
視丙○○事宜由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聲請人2人共同執
行(系爭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足見系爭裁定已就監護權
分別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專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
行,聲請人就此並無執行權限。是本件聲請人2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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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