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11號
TPDV,114,監宣,61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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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張業珩律師
沈士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
程式尚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
費用新台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
,500元。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並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
聲請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
限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乙OOO及其配偶、全體子女戶籍謄本或
除戶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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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