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92號
TPDV,114,監宣,592,2025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邱雯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聲
請人住居所地警察機關,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邱彭良妹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
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