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8號
TPDV,114,監宣,58,202509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治軍
非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許儒珍
關 係 人 郭先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譫妄,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正
確回答自己年籍資訊、陪同家人身分及姓名、簡單減法問題
,而後對於當日日期、本件監護宣告案件之意見、其法律事
務及重要財產事項由何人處理、是否有家人在場等詢問皆沉
默不予回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可自主活動
、站立行走,意識清楚、情緒焦躁不安、態度防備,有合宜
社交眼神接觸互動,有自發性語言,回應詞彙簡短,對詢問
尚有可區辨性回應,惟時常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回應,影響其
回應正確性,簡單數學運算有部分錯誤,財務相關技能如提
款、領錢等已無法自行完成,認知功能較常人呈現障礙。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
患者,近年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
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同時存有明顯幻覺與妄想
,自我照顧功能需他人協助,財務與複雜事務處理亦需他人
協助,其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
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
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父、胞兄已歿,聲請人之胞妹長住國外,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表弟,其等均有
意願並經家屬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
。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總
結:一、㈠ 由誰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許儒真:⒈前述3人,對於本案聲請
原因,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狀況等表達一致性高。且
聲請人與關係人許儒真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有財產狀況、
後續管理,與後續照顧計畫、醫療規劃之陳述,亦有共同性
。⒉聲請人召開之家族會議成員,共同推薦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同意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機構社工: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認知上能
認得聲請人,並口語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其另一
位手足,關係人許儒真住在美國;亦能表達關係人丙○○為其
小姑姑的兒子,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起
確認其動產與不動產等。此外,其亦能陳述現在所住機構,
為『給老人住的』,並能表達照顧其之外籍看護名字等,僅在
回應其自身年紀與入住機構時間產生混亂。家調官依其口語
表達,及其與外籍看護之肢體互動,評估2人關係尚佳,且
其在帶家調官參觀其入住之機構寢室時,尚維持人際技巧,
以手擺在身側,做出請家調官參觀之手勢。⒉機構社工:能
具體陳述與聲請人討論,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規劃內
容,並與聲請人之前接受家調官訪視調查時,所陳述內容一
致性高。社工並表達聲請人在應受監護宣告之用藥、照顧與
飲食上,有高度支持與配合度,並著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自主與尊嚴等。㈢綜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