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
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又聲請人聲請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住址鑑定,而其聲
請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