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
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
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惟據聲請人表示:「乙OO轉去玉里醫院的精神護理
之家接受照顧,已經一年多」等語,對照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個案因病情需要,於
本院附設溪口精神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治療」等語,有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乙OO之
實際住居所係花蓮縣壽豐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