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蔡志弘
相 對 人 陳月英
關 係 人 蔡莉麗
蔡志明
蔡志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月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志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莉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志弘為相對人陳月英之次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蔡志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蔡莉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
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去無精神疾病,八十歲開始出現
記憶力退化後漸趨明顯,會重複問問題、忘記好朋友名字,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首次於神經內科就診,檢查評估後尚未達
明確○○程度,僅以輔助藥物治療。後數年間相對人整體認知
功能逐漸退化,且有精神行為之症狀,如有情緒低落、被偷
妄想等情,於一百零八年間就診失智症科,確定診斷○○○,
一百一十一年後退化明顯,使用○○○○○○藥物並持續追蹤迄今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整體反
應遲滯,無定向感,過程中全無言語,與其互動時僅茫然直
視,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相對人於攙扶下可短距離步行
,於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需使用尿布,並由他人協助沐
浴,幾乎無社會互動能力,已逾三年無經濟、交通事務能力
。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施測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為○分
,顯示為○○○○狀態。鑑定結果,相對人臨床診斷為○○○,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參
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
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四○七五○○九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
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蔡志弘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蔡莉麗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二蔡志明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三蔡志成為相對
人之三子。相對人訪視時精神略顯倦怠,理解力不足、極少
口語表達,無法回應社工詢問內容,無確認其對於聲請監護
宣告之意見,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其每月領
有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一十元、保險金每年十
萬元,名下有農地一筆、建地二筆,其支出由其每月收入作
為開支,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負責支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
,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
用地徵用事宜、更改相對人名下建地貸款還款人,以及擔心
相對人受詐等情,與關係人等討論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由家屬會
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
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因居住
地鄰近相對人住處故常來陪同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分攤照
護工作,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
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一年約探視相對人三至四次,與相對
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
贊成,並表示由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告知欲將相對人名下之
建地過戶並貸款,惟不確定該貸款金額如何運用。關係人三
因旅居於美國採用視訊訪視,其表示因赴美多年與相對人互
動較不緊密,但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
示知情與贊成,對於相對人之狀況掌握熟悉,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
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莉麗、蔡志明、蔡志成對本件聲請及由聲
請人蔡志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蔡莉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鑑
定筆錄、臺東縣政府同年九月五日府社福字第一一四○二○五
三九一號監護宣告建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九月九
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一八二六五八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及聲請人蔡志弘、關係人蔡莉麗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蔡志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蔡志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莉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蔡志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月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莉麗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