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下稱
原監護裁定)宣告伊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甲○○因患○○
○○○○,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接受照護及不定期醫療,自民
國111年11月起伊代為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已累計逾新臺
幣(下同)88萬元,甲○○每月看護費用近3萬元,生活、醫
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每月支出約4萬至6萬元,惟甲○○名下除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存款
或動產可支應,甲○○亦無子女得協助負擔,伊又已屆退休年
齡,無固定收入,故為確保甲○○之照顧不致中斷,遂擬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之子丙○○,並向丙○○借款150萬元予
甲○○,用以支付甲○○將來之生活及醫療照顧費用,確保甲○○
之基本生活品質與照護安排,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聲請許可伊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提出外籍勞工薪資表、保險費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之最近親屬同意書、實價登錄資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1.甲○○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原監護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有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2.查聲請人主張之處分計劃係以系爭不動產抵押予聲請人之子
丙○○,而向丙○○借款150萬元支付甲○○之開銷云云。惟經本
院命聲請人提出還款計畫時,聲請人並未提出,僅稱:「如
至清償期限仍未清償,則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持分作為抵償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而甲
○○名下唯一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並無現金或存款等節,有其
財產清冊可稽(見原監護裁定卷),堪認甲○○無力還款。然
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200萬餘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則聲
請人主張之方案無異使丙○○得廉價取得甲○○名下唯一財產,
難認妥適,不能認有利於甲○○,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9/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