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97號
TPDV,114,監宣,4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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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戊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OO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
7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己OO
114年5月21日死亡,現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4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民法總則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後段、
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
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
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並有明文。本件禁治
產人丁OO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
公布1年6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
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丁OO前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0
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長兄己OO擔任監護人,現因
己OO於114年5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甲OO、乙OO、丙OO為相
對人現尚生存之手足,有相關人等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親
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己OO死亡後,現實上已無
人可行使丁OO之監護職務;而依卷證資料所載內容,甲OO、
丙OO及己OO之配偶庚OO均有意願擔任丁OO之監護人;乙OO
己OO之女戊OO則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聲請狀、同意書暨願任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事證、
相關人等與丁OO間親疏及丁OO未來護養療治事務之運作可行
性,認由甲OO、丙OO擔任丁OO之監護人,應可提供相對人適
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故為丁OO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甲OO、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OO戊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
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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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