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60號
TPDV,114,監宣,46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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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梁宇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梁誥
關 係 人 戴慧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宇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誥之監護人。
指定戴慧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梁誥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本院對梁誥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梁宇維為監護人,及指定戴慧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梁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1至15頁)。另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梁誥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
梁誥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梁誥因○○導致○○○○受損,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
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皆明顯缺乏,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
財產已缺乏判斷能力,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梁誥心智狀態
持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亦隨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語,有
該院民國114年9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4373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梁誥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梁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梁誥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梁宇維梁誥之子、戴
慧婷為梁誥之媳,渠等均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當能盡
力維護梁誥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參以梁誥
子即梁耀仁梁秉森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梁宇維
梁誥之監護人、由戴慧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另梁誥之女即梁莉雯經本院於114年6月2
0日通知其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
月24日送達梁莉雯,惟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家事法庭114年6月20日北院信家坤114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通知(稿)、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爰選定聲請人梁宇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誥之監護人,並指
戴慧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梁誥之權益。又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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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