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6號
TPDV,114,監宣,45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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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
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大申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臥床,進食
需專人緩慢餵食、大小便失禁並需裝置導尿管。相對人下肢
無法自行活動,相對人面對詢問無法持續駐是發問者,對叫
喚姓名生日皆無法回答,其他亦無法正確反應。相對人語言
及溝通能力退化,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
斷力方面皆顯著退化,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他人照
顧之程度。綜合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病史、目前身
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已
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相對人失智症應無魂付之
可能性,預後不佳。鑑定當時相對人處於已達全殘之程度等
語,有聯合醫院114年8月4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49777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之女,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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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