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48號
TPDV,114,監宣,44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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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董俊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董李招治
關 係 人 董秀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俊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秀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董李招治之長子,
關係人為董李招治之次女,董李招治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董李招治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董李招治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董李招治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目前日常生活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董李招治為退化性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重度缺損,已達中度認知退化程度,故因認知缺損,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且恢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董李招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董李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董李招治之長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
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
意願分別擔任董李招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董李招治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願任同意書及
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董李招治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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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