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33號
TPDV,114,監宣,43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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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乙○○所有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
:○○○○○○○○○○○○○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緣受監
護人名下銀行貸款每月需還款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1760元,又因乙○○目前臥床不起,需專人照顧生活、
醫療復健,每月醫藥費用計2萬9500元;乙○○名下雖有財產
,但已無現金,每月名下房屋租金收入僅1萬6200元,收支
相抵後,仍需固定支出18萬5560元,收入仍不足支應每月固
定開銷,經伊與家人商討後,擬以1755萬元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處分取得之價金匯入受
監護人名下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故為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
之規定自明。衡以民法第1102條之立法目的,乃係在保障受
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
利用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力地位,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
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必要,以
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受監護人名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親
屬同意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監護人之存款確已
不足支應其照護、醫療及清償貸款等費用,故有持續籌措費
用之必要。復參受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及
子女)皆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取得價金用以支付受監
護人照護、醫療及清償貸款等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
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
方得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8/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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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