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江奕伽
相 對 人 熊若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
請後,原安排由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然聲請人以鑑定費用太高,基於經濟因素未能配合辦
理精神鑑定,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
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