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02號
TPDV,114,監宣,40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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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母,乙○○
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倘
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療財團法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另乙○○經亞東醫院鑑定醫師鑑定後,結
果為:黃員(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係一「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而言,黃員尚具
自我照顧能力,然其面對較複雜之社交情境及金錢管理等事
宜,仍需他人協助,社會互動及情境風險辨識能力較顯不足
,恐受限於其認知功能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故
建議黃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推
黃員因其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此外,因黃員為先天染色體異常之個案,依目
前臨床醫學實證經驗,若欲回復至同儕相仿之認知功能水準
,可能性偏低等情,有該院114年9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4091
200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乙○
○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乙○○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核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
因,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
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
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應
屬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
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
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參以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
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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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