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黎秋惠
相 對 人 鄭生桂
關 係 人 鄭宇安
鄭彥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生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黎秋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宇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秋惠為相對人鄭生桂之配偶,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配偶即聲請人黎秋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鄭宇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出診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間
曾因○○○○○、○○○○等症狀前去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
,並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
學習與近期記憶力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相對人日常
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賴旁人協助,無法站立、行走,需他人
協助備餐、以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洗澡、穿衣、服藥均
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與交通,現因提款卡遺失,為提
領金錢支付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躺臥
於床上,四肢肢體無力且關節攣縮,意識昏睡,對叫喚無反
應,無自發性語言,並不能執行簡單指令。於心理評估方面
,於施測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分,整體屬於○○○○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分,屬於○○○○○○○○
○○、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測驗結果為○分,為○○○○○○○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分,為○○○○○。
綜上,相對人多項領域出現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屬於○○○○
○○○,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
全仰賴他人照護。一百一十一年三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顯示○○○、○○○○及○○○○○○○○、疑似局部○○○○○○○○○○○○。綜上
,相對人為○○○○○○○○○之患者,鑑定時呈顯心智缺陷。相對
人近年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
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
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
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獨立進行
,而日常生活功能已達○○○○○○○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
○○○○。相對人因○○○○○○○,疾病已呈現慢性病,難謂經以現
今醫學積極治療後期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
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難謂
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宣告(參見本院一百一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同年月十九日萬院精字第一一四○○○八五二三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黎秋惠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鄭宇安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二鄭彥博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無法與
人言語交談,現居於老人長期中心受照顧,其每個月領有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每月支出三萬餘元之機構
費用以及五百至一千元之醫療費用,其支出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付,不足部分由家中所有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至機構
探視相對人一至二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
狀況均了解,並表示相對人之退休金存於郵局帳戶,然因提
款卡遺忘密碼,故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將相對人之財產用於
機構費用。又表示相對人皆由聲請人安排照護,故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
關係人一會陪同相對人看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
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說明後
能瞭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
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而關係人二因工
作繁忙未參與訪視,僅提供表格予社工做為參考依據,聲請
人後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關係人二因工作忙碌無接受訪視
,其同意交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處理等情(參本院卷第八十
二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晟
台成字第一一四○一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黎秋惠、關係人
鄭宇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黎秋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黎秋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鄭
宇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黎秋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生桂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宇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