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腦中風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田心喬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114年1月24日因突發意識改變送醫急診,檢查顯示
有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急性腦積水等情形,手術後出現四
肢肌力下降,意識混亂及無法站立,住院期間又有腦部後顱
窩動靜脈畸形及左側視丘與枕葉急性腦傷後缺血表現,自同
年4月間轉入醫院復健科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今;鑑定時
,相對人意識、神智清楚,能清晰朗讀書籍內容,語言表達
能力保存良好,然其自述近期記憶力退化,對日期、數字與
時序混淆,並出現記憶錯置現象,無法說明服藥狀況與特定
生活事件,情緒表情自然,無焦躁或激動反應,心理衡鑑結
果屬輕度失智、輕度認知功能缺失、日常生活活動輕度依賴
、日常生活任務中度失能程度,其目前不具備完全自主管理
與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來功能可能繼續改善,惟是否能
完全恢復至處理財產與決策能力之程度,尚難以預期;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腦出血型中風所致之輕
度失智症等症患者,因此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醫
院114年9月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
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