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3號
TPDV,114,監宣,28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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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葉桂枝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坤海

關 係 人 葉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胞姊,相對人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說話答非所問、顛三倒四,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1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楊境中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之
姓名、出生日期回答錯誤,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同意其
法律事務、重要財產事項由胞姊即聲請人為其處理。鑑定報
告略以:「相對人自幼有智能發展遲緩之情形,於86年間接
受智力評估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110年間其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右額葉陳舊損傷、廣泛性腦萎縮,可佐證原本為智
能障礙者,隨年齡或腦部器質損傷累積,而有認知功能退化
等失智症表現。於鑑定時,其雙眼少有眼神接觸,可喚名反
映,遵從簡單指令,對複雜性語句理解能力不佳,語言表達
內容鬆散、常答非所問、虛談、發出難以辨識之音節,表達
以簡短詞彙為主,語句結構錯誤明顯,能部分理解他人語意
,識得部分國字,難以正確書寫,簡單計算及顏色辨識有困
難,使用手機有困難,簡單家事品質不佳,可使用少部分簡
單電器,無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辨識住家周圍環境有
困難,個人事務皆由他人代為處理。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智能障礙患者合併失智症,其精神疾患障礙致其與外界互動
溝通行為及生活自理能力明顯缺損,目前無管理處分自身財
產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胞
兄,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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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