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4號
TPDV,114,監宣,27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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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文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清朝


關 係 人 林文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清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清朝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清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清朝之女,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
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文香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據。又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8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張盛堂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稱忘記自己
出生日期,無法回答全部子女名字,詢問其現任總統為何人
簡單減法問題,其稱不知道,其同意本件聲請,然對於其
自身重要法律事務及財產事項之協助人選沒有回答。而鑑定
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友善、情緒平
穩,可自由行動,但動作反應較緩慢,可進行簡單對答,注
意力及理解力較差,回答內容可切題,如無法回答即停頓不
語,自述生活一切都很好,不清楚其目前生活費用是誰在處
理。鑑定結論認:相對人之記憶力和時間定向感不佳、計算
能力差,自我照顧及家事能力明顯不足,無法處理一般金錢
事務或聯絡等事項,屬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不足,需他人協助,因失智症多
呈不可逆之進展,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
詢問聲請人等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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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