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3號
TPDV,114,監宣,27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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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26年4月29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查乙○○之最近親屬即其
配偶鄭丁○○、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戊○○、己○○,其
配偶因○○○○○○○無法表意,其子女則共同推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人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13、31至4 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三子、丙○○為乙○○之長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故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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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