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8號
TPDV,114,監宣,23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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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龔賴雪娥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龔祐男

關 係 人 龔桓玉
龔温雅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龔祐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龔賴雪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龔桓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温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龔祐男之配偶,關
係人為龔祐男之子女,龔祐男因阿茲海默重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龔祐男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
暨願任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
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龔祐男之精神狀
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龔祐男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龔祐男
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
斷力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其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
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龔祐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龔祐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龔祐男之配偶,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
願分別擔任龔祐男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願
任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龔祐男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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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