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4號
TPDV,114,監宣,224,202509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國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黃微
關 係 人 陳國明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黃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國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國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黃微之三子,關
係人為陳黃微之長子,陳黃微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陳黃微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陳黃微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黃微之病史及檢查結果認為:陳黃微為缺血性腦中風伴半身偏癱、癲癇、高血壓、慢性腎衰竭、糖尿病致腦萎縮後失智症個案,其認知功能因腦萎縮失智嚴重退化,對問話無法回應,難以辨識家人、錢鈔,亦難以表達飢飽、大小便等需求,日常生活基本需求需由他人照護,應可符合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陳黃微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黃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黃微之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陳黃微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
黃微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書在卷可
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黃微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