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張曉音
相 對 人 游瀅馨
關 係 人 游詠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瀅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曉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曉音為相對人游瀅馨之母,相對人
因○○○○,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母即聲請人張曉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
係人游詠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係受輔助宣
告,則請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張曉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戶口名簿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鑑定人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生長發展過程中,坐
姿及行走姿勢怪異,雖單詞表達時間無明顯較晚,但完整句
子結構至小學後才形成。自二至三歲起開始接受早療,國小
時診斷為○○○○○○○○,國中時曾發生○○,並有情緒低落、負面
想法、衝動行為等症狀。大學時曾在外打工及實習,但偶有
速度過慢或反應能力有限等情,現職為超商店員,因學習及
臨場反應緩慢曾遭辭退,經其母親多次請求通融方維持目前
工作。現因焦慮、夜眠差、情緒低落、負面想法、自傷行為
等至身心科就醫。而相對人約於十九歲時曾於網路賭博網站
開設帳戶,並提供個人及家庭成員之相關資料予該網站,後
因賭博輸錢向母親坦承,父母方得知此事。同年,相對人持
本人身分證件辦理手機貸款,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貸
款金額購買約二萬元之手機,父母知情後介入處理。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間,相對人將自己提款卡寄給他人使用,而
該人失聯、相對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隨後遭被害人提出
洗錢等告訴。鑑定時,相對人有眼神對視,尚可維持專注,
講話多一問一答,可理解指令並切題回應,無怪異思考,對
於日期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問題皆可正確回答。於詢
問收詐過程時,相對人表示因無法控制購物衝動,導致花費
高昂然無法支應,故於社群網站上尋求賺錢內容,於網站賭
博後輸錢並不覺得有問題,直至帳戶頻繁提款後遭聲請人發
現。而購買手機則是因於社群網站上看到先付一千元即可拿
到手機,但當下並無思考後續繳納是否等值等問題,求職受
詐則是一開始有先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並信任對方提供內
無存款之帳戶,對方雖無法聯繫但認為帳戶內沒有錢應該沒
有關係,直至帳戶受警示方得知受騙。基上,相對人現階段
於相對保護環境下,尚能維持基本工作表現,於金錢管理、
契約簽署、個人資料保護及應對詐騙等高風險情境中,相對
人之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稍有不足,衝動控制較差,無法
充分思考行為後果。於施測心理衡鑑時,結果顯示相對人根
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分數為○○○,整體智能表
現落在○○○○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確有影響
認知與行為功能之情形,其在財務管理及重大法律行為方面
確有判斷與處理顯有不足,然於生活自理與基本社會功能仍
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並非全面喪失處理事物之能力。而
相對人年紀尚輕,往後若透過家庭支持、醫療追蹤及社會資
源介入,具有回復及成長之可能性,或可降低再次涉入財務
與法律糾紛之風險(參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四○○○一六八○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基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相對人有完全自理能力,可進行對談,其表示
現任職於便利商店,因連續遭受詐騙,現財產由聲請人管理
,能部分瞭解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輔助人之角色功能,同
意受輔助宣告,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具存款五萬
元,每月收入約一萬元,基本生活費用為一個月二萬元。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了解,
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相對人具○○○○○○○○病史,認知功能
障礙,連續遭受網路詐騙,為保障其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期待相對人每月限制花費四千元,單筆消費四千元則須經
聲請人同意,經家屬會議推選故願意擔任監護人,後於本院
鑑定程序時表示然若受輔助宣告,則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
。關係人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身心狀況、
照護、財產均了解,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
與贊成,雖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並
表示無須共同輔助。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鑑定筆錄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四○○七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
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復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曉音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