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丁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丙〇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乙種診斷
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冠任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
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可安坐於椅子上,意識清醒
,無視線接觸,喚名會看向聲源;少部分簡短指令在反覆示
範、搭配手勢下勉能部分遵從;無口語亦無法以非語言方式
溝通;情緒尚穩定,思考及知覺方面,受限於其認知功能無
法評估。相對人在生活方面,可自行用湯匙吃飯、拆封餅乾
,但無法學會及購物;能自行穿脫及上廁所,但無法扣扣子
,洗澡由他人動手協助,能認得住家附近及家人,喚名會看
向聲源,能區辨不同顏色及形狀,無口語表達,幾乎為非口
語表達,無識字書寫能力、數字概念。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
表現與同年齡人相比,位於PR<0.1之能力表現;另根據會談
、行為觀察及家屬所填量表,其生活功能、自我照顧需大量
仰賴他人協助、位於極重度範圍。相對人因腦傷致其智能障
礙,此障礙致相對人無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
能力,達極重度肢障礙程度。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相對人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
4年8月19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702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關係人丙〇〇為
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
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丁〇〇為相對人之
母,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丁〇〇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〇〇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