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森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前代位母親繼承外婆方○○過世所遺建物
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不動產),茲因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聲請人之舅舅等人最近欲出售本案不動產,
倘若順利售出,聲請人會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按比例分得之價
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生活開銷等支出,爰依法
聲請許可,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本案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方○○之親屬系統表、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惟未釋明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本案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方○○
之全體繼承人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出售本案不動產之同意書或買賣契約書等證據
資料,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7月15日北院信家
坤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於114
年5月12日、同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
並分別於114年5月22日、同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7、51、5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本案不動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