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6號
TPDV,114,監宣,1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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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俊豪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美
關 係 人 黃雪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俊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之監護人。
指定黃雪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豪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之子
,許美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4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俊豪為許美
之輔助人,茲許美現因○○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依法聲請變更許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黃俊豪為監護人,及指定黃雪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許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另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許美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
定人綜合許美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為:綜合臨床病程、身體理學、精神狀態評估及腦部影像
檢查結果,許美自我照顧功能顯著缺損,無法自理其生活功
能;神經功能方面,許美四肢無力,行動均須靠他人協助;
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抽象理解
能力、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損,情感反應淡漠;許美
對於自我財產管理、認知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
理能力,因上述狀況均呈現明顯障礙,致其於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能行使,管理與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不
能執行,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8日慈新
醫文字第11400015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1至115頁),堪認許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美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許美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黃俊豪為許美之子、黃
雪珍為許美之女,渠等均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當能盡
力維護許美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參以許美之
其餘子女即黃淑淩黃淑珠、黃淑敏均出具同意書,陳明同
意由聲請人黃俊豪擔任許美之監護人、由黃雪珍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爰選定聲請人黃俊
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雪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許美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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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