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桂枝
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桂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項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並
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
幣325,717元,於114年5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
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7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下
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隱匿資
產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
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至今均無
工作收入。蓋其現年已65歲,其自100年間因景氣因素致原
服務餐廳歇業起即無正職收入,迄至109年間因年紀因素即
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第二型糖尿病、重度憂鬱
症及慢性失眠致無法工作,僅能仰賴其配偶扶養,並提出11
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灣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依銀行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99頁、第103至119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
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
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第221至223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
0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固定收入為0元。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以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6,9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及2
0,2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萬6,978元(計算式:19
,680元×12/31月+19,680元×9月+20,280元×8月=346,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4萬6
,978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
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
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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