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文龍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文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莊文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同年10月30日因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審
酌相關事證後,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下稱清算
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受
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本院編造
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348
元(含郵務送達費1,618元),復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452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6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5月5日到庭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
書狀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
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3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於麗
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媚公司),自113年5月至114
年5月(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為371,700元外無其他收
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
月7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40619639號函、新北市○○區○○000○0
○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4月
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618874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
月8日國署住字第11400343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
4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965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
至61頁、第141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
固定收入則以371,700元為計算。
⒉又債務人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債務人至114年4
月止合計支出為238,560元(計算式:113年度19,680元×8個
月+114年度20,280元×4個月=238,56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133,140元(計算式:371,700元-238,560元=133,140
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28,160
元(麗媚公司收入720,000元+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
772,123元+一次退休金636,037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69號裁定),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56,000元後,尚
餘2,672,160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174,730元(計算式:176,348-郵務送達費1,618=174
,730)(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不
當,然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
實其說。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2年9月)迄至清算
終結之113年11月21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尚
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8,381 110,654 1,692,243 1,581,589 451,676 341,0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9,085 16,554 299,034 282,480 79,817 63,26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497,777 24,390 372,984 348,594 99,555 75,16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0,885 20,132 307,876 287,744 82,177 62,045 總計 3,566,128 174,766 2,672,137 2,500,407 713,225 538,46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4.8997%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4.9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128,1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5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