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正仁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正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柯正仁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2年7月21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778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86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具
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自
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任職於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收入共計16萬8,171元,自113年7月至114年5月間,任職於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並領有年終獎金、端午獎金
,收入共計49萬1,770元,且自113年8月至114年5月間,共
領有租金補貼4萬9,355元,合計收入為70萬9,296元等情,
有長欣商業大樓管理處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89頁)、財團
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8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4
0065724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年6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4235號函(見本院卷第12
7頁)在卷可佐,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449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50頁
),故債務人113年2月至114年5月間支出為38萬1,644元(
計算式:113年度23,579元×11個月+114年度24,455元×5個月
=381,644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2萬7,652元(計算
式:709,296元-381,644元=327,652元),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依法視
為本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0年7月至1
12年6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75萬6,51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萬3,12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2萬3,395元(計算式:756,519元-5
33,124元=223,395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僅受償3萬5,778元(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
之適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銀行) 747,031 1,020 6,369 5,349 149,406 148,38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520 1,432 8,939 7,507 209,704 208,272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85,224 30,974 193,398 162,424 4,537,045 4,506,071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7,926 1,021 6,376 5,355 149,585 148,56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853 332 2,070 1,738 48,571 48,239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32,213 999 6,242 5,243 146,443 145,444 總計 26,203,767 35,778 223,395 187,617 5,240,753 5,204,97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36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8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債務人任職於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除每月領取薪資外,亦有不定期發放獎金,並有假日出勤及加班收入,另應扣除請假所扣減之金額,故其收入如下: ㈠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75萬6,519元 ⒈110年7月至112年6月:75萬6,519元(計算式:薪資602,840元+加班91,406元+假日出勤7,649元+獎金57,150元-事病假2,525元=756,519元),有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3頁、清算聲請卷第131頁)、長欣商業大樓管理處薪資單(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7頁)附卷可佐。 (C) 756,519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清算聲請卷第141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53萬3,124元 ⒈110年7月至112年6月:53萬3,124元(計算式:110年度21,202元×6個月+111年度22,418元×12個月+112年度22,816元×6個月=533,124元)。 (D) 53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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