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晧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晧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聲請狀誤繕為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號裁定,業據更正)免責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