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振豐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振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3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