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晋彰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
001,82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15,085元,自95年8月開始還款,
嗣因當時另需扶養母親及胞兄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而
於96年1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
0期、利息3%、每期還款15,085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
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債務人及台北富邦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63頁、第177至17
8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
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雇於不特定雇主,於菜市場攤販從事
助手工作,每月工作18日、每日約1,500元,每月平均收
入以27,0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及收入切
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77頁)。復查債務人自11
1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第139至140頁、第15
7至1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
山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爰
參酌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545元(計算式:27,
000元-24,455元=2,545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5,085元之
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
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
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5
45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6,19
8,260元(本院卷163至175頁、第199至225頁)。倘以債
務人每月所餘2,545元清償債務,尚須202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6,198,260元÷2,545元÷12月≒202.9年),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
額6,108元、台北民權郵局存款餘額0元、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存款餘額0元、台灣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為58,825
元、21,805元)、凱基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單各
1張(解約金分別為2,276元、27,777元、16,881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帳戶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68
至69頁、第71至80頁、第179至187頁、第187至19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