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14號
TPDV,114,消債清,11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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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芠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
幣(下同)1,170,707元,無力清償,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受
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因債務人本件清算
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因罹患乳房腫瘤,術後體力差,且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看顧,僅偶爾前往朋友開的棋藝社櫃台幫忙收費
,每月領取現金約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13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第189頁)。次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
函查結果,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59至
67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
得以債務人每月領取現金所得1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計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
審酌債務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收受信件地址可
參(本院卷第187頁),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
,則債務人以每月12,0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洵屬
可採。
 ㈣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2,000元後已無餘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
中華郵政存款4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000000000000_01
、000000000000_01、000000000000_01、000000000000_011
,保單價值13,405、8,513、0、0、166,283元)、凱基人壽
保險1張(保單編號:Z0000000000_P790)等項(下稱系爭
財產),共計188,260元,有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第21
3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170,7
07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
為982,447元(計算式:1,170,707-188,260=982,447),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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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