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彤(原姓名:陳美里)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彤(原姓名:陳美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13萬307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清償條件,協商
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清償條件,於113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3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935元,有
債務人陳補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71至7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至5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935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見本院卷第5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
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
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
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455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4,93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
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763萬1785元,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115
至21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台新
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70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DM007017KHDM001、DR01
3365KHI4001、IN040073KHJW001、IT007433KHR001)外,無
其他財產,有上開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結果截圖、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件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5、253至270頁、本院卷
第61至8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9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