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04號
TPDV,114,消債清,10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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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何宜蓁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宜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月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663,364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債務人因罹患憂鬱症而無工作能力,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7%、每月償還
18,23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98年3月9日毀諾等情,有
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10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
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因患有憂鬱症而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生
活,入不敷出時則由同住家人接濟。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重大傷病證明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附卷及調查筆錄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4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老人生活補助每月8,329元、113年
8月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自112年4月迄今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5656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460152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578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2,503元【計算式
:4,049元+8,329元+(1,500元÷12個月)=12,503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就債務人
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此一數
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即24,455元,應屬可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2,50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18,235元之還款
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73頁至
第10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達3,663,36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郵局存款68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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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