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00號
TPDV,114,消債清,10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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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隆彬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隆彬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923,000元,無力清償,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致於113
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本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有女兒每月提供之15,000元
扶養費,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
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13
頁),堪信為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聲請人除領取老年年金每月5,383元外,無領取其他
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863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7009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
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
5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383元(15,000+5
,383=20,383),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18,199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
,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段0
0巷0號2樓,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
,債務人主張18,199元之金額尚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
虞,堪予採認。
 ㈣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0,3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199元後,每月雖餘2,184元可供支配。又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96元、車號000-000
0機車1部外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996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
第105至111頁、第115頁)。查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為923,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縱於扣除系
財產價值後仍為922,004元( 計 算 式 : 923,000-996
=922,004),倘以其每月所餘2,184元清償,尚須35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922,004元÷2,184元÷12月≒35年)。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年齡、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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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