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1號
TPDV,114,消債更,25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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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毓芯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陳明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南港區,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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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