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毓芯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陳明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南港區,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