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49號
TPDV,114,消債更,249,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秋美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633,21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期還款22,520元
,嗣於97年間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
分80期、利息4.88%、每期還款22,520元,惟債務人僅繳
款26期,於97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及滙豐銀行陳
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通知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94
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
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早餐店兼職人員工作,日領現金80
0元,每月薪資約19,200元,另有子女給予之每月3,000元
扶養費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債務人陳報狀及
在職證明書在卷(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至82
頁、第85頁)。復查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5至5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
得22,200元(計算式:19,200元+3,000元=22,2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政
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陳報狀、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2頁
、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2,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20元(計算式:22,
200元-20,280元=1,920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2,520元之
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
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
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9
20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55至69頁、本院卷第73至13
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829,998元
,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920元清償債務,尚須166年餘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29,998元÷1,920元÷12月≒166.2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36,16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及集
保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
至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