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禹辰(原名陳玉晨、陳柔卉、陳柔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然其具狀陳報
實際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蘆洲
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1頁),又依聲請人所
陳報蘆洲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可見聲請人係自113年4月25日
起即居住在該處(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且依其所
陳報之114年1月15日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聲請人住址
亦係蘆洲租屋處(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足認債務
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蘆洲
租屋處,則債務人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