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30號
TPDV,114,消債更,23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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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立仁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末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
幣(下同)4,441,159元,無力清償,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裁定移送本院而調解不成立,伊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
院,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惟調解未能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91頁),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首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再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自109年3月12日起擔任德興廣東粥店之負責人,德
廣東粥店自109年3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289
,43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1,509元,有商業登記抄本、109
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358頁、第343至350頁),堪認債務人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二十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查債務人目前經營德興廣東粥店
,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7,853元,扣除其主張營業
開銷後,平均每月收入約35,526元,有112年至113年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債務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
費繳費證明、廠商銷貨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0
至352頁、第51至339頁),堪可採認。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領
取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9日共19日計16,720元職災傷病
給付、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貼15,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
3,000元租金補貼、自112年12月起領取每月8,000元租金補
貼外,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然考量職災傷病給付
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
,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46,526元(計算式:35,526+3,000+8,000=46,526)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院審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則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
倍即24,455元計算。
 ⒉另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溫○○、溫○○,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24,455元,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債務
人每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4,455元(計算式:24,4
55元×2人÷2人=24,455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
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36,455元(計算式:24,455+12,000=36,45
5),做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6,5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6,455元後,每月尚餘10,071元可供支配。依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財產雖尚有:中華郵政存款5元、台北富邦銀行
款1,545元、車號000-000、MQD-0733普通重型機車2部(99
年10月、95年7月出廠,價值10,000、3,000元)、南山人壽
保險5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
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0、798、117,057、
0、2,376元)、台中商業銀行股票價值約79,041元等項(下
稱系爭財產),共計213,82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南山人壽
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行照、估價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211頁、第223頁、
第277至278頁、本院卷二第366至401頁)。惟債務人負擔之
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4,441,159元(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7頁),縱於扣除前開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後仍為4,227,
337 元(計算式:4,441,159-213,822=4,227,337),倘以
其每月所餘10,071元清償,尚須3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227,337元÷10,071元÷12月≒3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
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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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