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28號
TPDV,114,消債更,22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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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雁筠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1,53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71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至95頁)。是本院應綜
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5月11日起任職銓一小吃店打零工,每
月薪資約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
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於113年2月
曾領取急難救助金6,000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
務人自114年1月至6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7,000元,有本院職
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另債
務人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慈濟慈善基金會之單親家
庭補助款5,000元,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3
至228頁)。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急難救助金6,000元,係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計算式:1萬元+7,000
元+5,000元=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
中正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360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兄弟共3人一同扶養父親馮德壽(見本院
卷第73頁),其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依債務人所提
馮德壽之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馮德壽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第36
2至366頁、第480頁),可知馮德壽現年78歲,目前居住
於新北市新店區,名下除新北市萬里區房地1筆(現值813
元)及112年度所得收入12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馮德壽目前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
月至114年7月每月核付金額4,478元,目前續領中,此外
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
馮德壽之租金及費用補貼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
付簡要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
、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2至496頁)。是馮德壽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4,478元外,
並無任何收入,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802元(計算式:20,280元-4
,478元=15,802元),堪認馮德壽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兄弟
等3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67元(
計算式:15,802元÷3人=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馮德壽之扶養費為2,000元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
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6,455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455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26,455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保生分行、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台新
銀行松江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士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北投郵局存款共約600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
及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
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24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
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
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053,53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79頁、第87至91頁、
本院卷第476至478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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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