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瑞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瑞恒自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
民國113年10月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
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
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今爽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8,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等件為佐,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9頁),堪信為
實。次者,債務人除自112年2月起領取每月8,329元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外,尚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5501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1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
568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83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13日國
署住字第11301182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26,329元(計算式:18,000+8,329=26,329)作
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5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
55元計算。
㈣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6,3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455元後,每月尚餘1,874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48元、彰化縣○○鄉○○村0
鄰○○0巷000號房屋(持分1/2,價值48,300元)等項(下稱
系爭財產),共計48,34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
51至25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
,057,811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
價值後仍為2,009,463元(計算式:2,057,811-48,348=2,00
9,463),倘以其每月所餘1,874元清償,尚須89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009,463元÷1,874元÷12月≒89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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