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玉臻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513,84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7月29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25、127頁)。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從事代賑工
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另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收入約7,500元至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為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第150至220頁),
其中113年1月至114年3月每月工作收入分別為25,203元、25
,300元、24,808元、24,665元、23,715元、24,665元、24,7
15元、23,415元、23,415元、23,415元、22,115元、21,065
元、18,465元、17,765元、18,115元,合計340,841元,平
均每月22,723元(計算式:340,841元÷15月=22,7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
人自11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
人自114年1月起按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元,另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孫○睿具低收入戶資格
,得以家戶名義領有三節獎金5,000元、2,000元、2,000元
,平均每月75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750元),此外
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
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7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4,673元(計算式:22,723
元+11,200元+750元=34,67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政
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負擔
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孫○睿之扶養費3
,000元,另由生父每月支應扶養費6,000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5頁),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女之11
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第83至87頁),可知
孫○睿尚未成年,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每月領有兒童
生活補助4,889元,並由其生父支應扶養費6,000元,而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依
此計算債務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不足金額為13,566元(計
算式:24,455元-4,889元-6,000元=13,566元),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孫○睿之扶養費為3,000元,尚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455元(計算式:24,45
5元+3,000元=27,455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輛(殘值7,500元)、富邦人壽保單2張
及南山人壽保單2張、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餘額共千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
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機車行照及估價說明、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5至133頁
、第143至145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所得34,673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218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
至35頁、第85至114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債務人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4,473,55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
餘7,218元清償債務,尚須5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
,473,559元÷7,218元÷12月≒5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