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允禵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允禵(原名:林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
,141,48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1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香港商美穗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至30,000元,另有弟弟每
月資助10,000元生活費,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
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自債務
人提出之薪資單,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0,033元【計算式:
(28,590元+31,477元)÷2個月=30,033元】。復參本院前向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
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579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7
月21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287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14年7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429901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7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0,033元(計算式:30,033元+10,000
元=40,03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債務人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予認可
。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0,0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
280元後,尚餘19,753元(計算式:40,033元-20,280元=19,
7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3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
第89頁至第20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141,489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9,220元清償債務,尚需42.78年完畢
(計算式:10,141,489元÷19,753元÷12月=42.78年),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
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76元、華南銀行存款206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
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53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51頁至第26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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