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薇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補字第383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聲請費及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83號清算
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及必要費用,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提出
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件清算
之聲請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