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9號
TPDV,114,消債抗,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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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邱瀞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為顯其債務清理誠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
產之舉,則就債務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
合更生之要件,況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
生程序中發現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或不予免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
債務人之誠實義務,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
不實陳述之情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個人帳戶中雇提收益新臺幣(下
同)1萬3953元係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代為投資運用,再
依比例分紅至勞退專戶中,抗告人尚未符合退休年資年限,
難謂其屬實際收入。另抗告人係於法院裁定更生前2年之前
之民國111年8月26日無償移轉訴外人施昇佑之債權予父母,
並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抗告人赴日係由
旅居國外之友人帶抗告人到日本進行身心治療,原裁定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任何薪資、佣金、獎金、
津貼、補助等所得,惟查,債務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所示(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37頁),債務人有於111年7月11日起
生效之投保紀錄,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112年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有雇提收益1萬3953元,縱依抗告人所稱係勞動
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代為投資運用所得之收益,亦與抗告人所
稱自111年起迄今皆無任何薪資、佣金等語之主張互不相符
。又本院前以114年3月5日北院信民澤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
345號函(見消債更卷第189頁),通知抗告人應補正抗告人
自陳因入不敷出而由好友、神父、教堂資助款項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抗告人僅於陳報狀中稱其等不同意提供
個資,後續亦陸續失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其
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係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2年前之111年8月26日無償
移轉對訴外人施昇佑之債權予父母,故並無消債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1款之適用。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依消債
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113年5月8日聲請更生。其
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26日已無償移轉其對第三
施昇佑之債權135萬3511元予父母,不僅有違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無償
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且抗告人迄未提出父母幫其代墊銀行
貸款等款項證明,亦未回復上開債權至抗告人名下,其所提
存證信函亦無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見消債更卷第161頁)
,堪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顯有
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
要。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於114年1月赴日,係朋友帶其至日本進行身
心治療。惟查,抗告人自114年1月30日至2月22日均在國外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抗告
人自陳名下並無資產且無收入,應如何支出上開出國之費用
,本院認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114年9
月23日到庭說明,惟抗告人於訊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足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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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